選舉訴訟之事實真相 -該不該全面驗票
文轉自張靜大律師 台灣選舉訴訟之事實真相 —該不該全面驗票 前些時,看到謝國榮教授的一篇好文《法官為何要阻擋人民有驗票的權 利!》,文中談到,驗票的目的,是查驗選舉投票的準確與真實性、選舉是 否有舞弊及是否有選務行政的疏失。在我看來,一言以蔽之,驗票就是選舉 紛爭唯一還原事實真相的手段,因此,沒有驗票,就不會有真相! 而要如何驗票?想當然耳,就是要全面驗票,…
文轉自張靜大律師
台灣選舉訴訟之事實真相
—該不該全面驗票
前些時,看到謝國榮教授的一篇好文《法官為何要阻擋人民有驗票的權 利!》,文中談到,驗票的目的,是查驗選舉投票的準確與真實性、選舉是 否有舞弊及是否有選務行政的疏失。在我看來,一言以蔽之,驗票就是選舉 紛爭唯一還原事實真相的手段,因此,沒有驗票,就不會有真相!
而要如何驗票?想當然耳,就是要全面驗票,以蘇清泉對中選會、屏東 縣選委會與周春米所提起的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訴訟為例,以一般人民的 法感情而言,既要驗票,就應是所有屏東縣全境 711 個投開票所的選票包括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已領未投票之全面驗票,也包括選舉人名冊、投 開票報告表與選票之間之相互勾稽與查核,每個投開票所之所有選票的加 總數,既不能多於選舉人數,也不能少於選舉人數,否則必有問題、必有弊 端、必有違法,而多的一票哪裡來,少的一票又跑到哪裡去?
本來,以純算術的加法而言,用餘票即所謂未領票加上已領票就是一個 投開票所的選舉人票。可是依據屏東縣選委會與中選會在本案的說法,是還 有一個名目叫已領未投票,這是選罷法上所不存在的用語,其意指票已由選 民領走但未投出,那這與廢票之一種,即未圈選而投入票箱中的票又有何不 同?屏東縣選委會與中選會竟創造一個有別於廢票的新名詞,這意味著什 麼?這種情形豈不顯示選務人員之至少有疏失?為何有這種領了選票未投 而又回到選務人員(而沒有投入票箱)的情形?
屏東縣選委會及中選會的律師在其答辯狀中及準備程序中多次辯稱,
選務人員的疏失或違法,不等於選委會違背法令,但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選務人員之故意或過失,就是選委 會的故意或過失,選務人員之違法,就是選委會之違法,乃最後選舉真相之 發掘的關鍵,仍在全面驗票,沒有全面驗票,只是零星、片面的不利被告之 證據,是很難達到選罷法第 118 條第 1 項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或第 12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充分條件的。
但被告自始至終反對全面驗票,這真是面對行政責任甚至政治責任該 有的態度嗎?這不是給人民輸不起而不敢面對的感覺嗎?所以,沒有全面 驗票,尋求真相就必定是橡木求魚。而如果司法機關不肯全面驗票,那司法 還有什麼公平正義可言?
可喜的是,屏東地院的承審法官陳怡先審判長並不排斥全面驗票的可 能性,端看蘇清泉的原告律師團請求先勘驗 109 個投開票所的所有選票,
及計算 711 個投開票所的用餘票、無效票及所謂已領未投票數與選舉人數的票數及差距而定。
最終的驗票結果,不論蘇清泉能否翻盤,至少將會給未來想要作票舞弊 者,起到了預防與威嚇的效果,台灣的民主政治就還有希望!
台灣選舉訴訟之事實真相
—該不該全面驗票
前些時,看到謝國榮教授的一篇好文《法官為何要阻擋人民有驗票的權 利!》,文中談到,驗票的目的,是查驗選舉投票的準確與真實性、選舉是 否有舞弊及是否有選務行政的疏失。在我看來,一言以蔽之,驗票就是選舉 紛爭唯一還原事實真相的手段,因此,沒有驗票,就不會有真相!
而要如何驗票?想當然耳,就是要全面驗票,以蘇清泉對中選會、屏東 縣選委會與周春米所提起的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訴訟為例,以一般人民的 法感情而言,既要驗票,就應是所有屏東縣全境 711 個投開票所的選票包括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已領未投票之全面驗票,也包括選舉人名冊、投 開票報告表與選票之間之相互勾稽與查核,每個投開票所之所有選票的加 總數,既不能多於選舉人數,也不能少於選舉人數,否則必有問題、必有弊 端、必有違法,而多的一票哪裡來,少的一票又跑到哪裡去?
本來,以純算術的加法而言,用餘票即所謂未領票加上已領票就是一個 投開票所的選舉人票。可是依據屏東縣選委會與中選會在本案的說法,是還 有一個名目叫已領未投票,這是選罷法上所不存在的用語,其意指票已由選 民領走但未投出,那這與廢票之一種,即未圈選而投入票箱中的票又有何不 同?屏東縣選委會與中選會竟創造一個有別於廢票的新名詞,這意味著什 麼?這種情形豈不顯示選務人員之至少有疏失?為何有這種領了選票未投 而又回到選務人員(而沒有投入票箱)的情形?
屏東縣選委會及中選會的律師在其答辯狀中及準備程序中多次辯稱,
選務人員的疏失或違法,不等於選委會違背法令,但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選務人員之故意或過失,就是選委 會的故意或過失,選務人員之違法,就是選委會之違法,乃最後選舉真相之 發掘的關鍵,仍在全面驗票,沒有全面驗票,只是零星、片面的不利被告之 證據,是很難達到選罷法第 118 條第 1 項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或第 12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充分條件的。
但被告自始至終反對全面驗票,這真是面對行政責任甚至政治責任該 有的態度嗎?這不是給人民輸不起而不敢面對的感覺嗎?所以,沒有全面 驗票,尋求真相就必定是橡木求魚。而如果司法機關不肯全面驗票,那司法 還有什麼公平正義可言?
可喜的是,屏東地院的承審法官陳怡先審判長並不排斥全面驗票的可 能性,端看蘇清泉的原告律師團請求先勘驗 109 個投開票所的所有選票,
及計算 711 個投開票所的用餘票、無效票及所謂已領未投票數與選舉人數的票數及差距而定。
最終的驗票結果,不論蘇清泉能否翻盤,至少將會給未來想要作票舞弊 者,起到了預防與威嚇的效果,台灣的民主政治就還有希望!





